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环境保护,临沂市印发《临沂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支持清洁煤炭技术开发,推广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清洁煤炭。
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等。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交通要道等环境敏感地带;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煤炭经营主体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机动车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撒漏的,由公安、交通运输、城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煤炭运输企业或个人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煤炭经营主体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由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不达标煤炭禁止“入市”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区域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行为;(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逃税款;(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