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呼吁
尊敬的各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尊敬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尊敬的全国人大环境资源法委员会、尊敬的全国人大行政法委员会:
自然之友于今日早上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立法建议,理论上无依据,立法上不科学,实践中难操作,社会影响有倒退,因此我们强烈反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的审议采纳该项立法建议。
首先,该条款单独针对环保联合会予以授权,违反众多法律原则和立法基本技术性要求。
1、违反立法抽象原则和立法的普适性原则,直接规定具体个人或个别组织的权利义务,侵犯行政和司法裁量权,混淆了具体法律行为和抽象法律行为;
2、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形成针对个别组织(而非某类型或达到某条件组织)的“特权条款”。
3、违反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将法律的有效性建立在存续状态不稳定的组织之上。如果联合会注销或转制,该条规定将失去意义。
4、违反立法语义严谨要求,“环保联合会”非法律用语,名称选择并不体现组织特征。环保部门主管组织不都叫环保联合会,叫环保联合会的不都具备公益诉讼条件。以“环保联合会”的名称作为限制条件没有合理的立法逻辑支持。
其次,该条款将形成立法行为和司法、行政等工作的潜在冲突。
去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此尚有立法需求的内容仅局限在机关的边界和类型,需要以“法律规定”来界定;而有关组织,则是交由司法和行政的具体裁量部门,进一步提出具体的适用思路。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进行针对《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条款的司法解释,各地已经开展了众多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俱佳的实践,恐与该条款的立法规定直接冲突——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同贵阳市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共同提起的定扒造纸厂公益诉讼案,自然之友、重庆绿联和曲靖市环保局共同提起的曲靖铬渣污染公益诉讼案等。
再次,该条款将限制实践当中被接受的公益诉讼主体类型,让本就困难重重的公益诉讼实践更加受限。
尽管该条款本身仅是授权性法律规定,原文没有限制对《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的解释空间。但由于部分地区法院面对公益诉讼的保守态度,如果该条款实施,实践中必然会有部分司法机关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历史上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比如《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中,众多政府部门以不在“主动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其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如同环境保护部现已废止的环【2008】50号文,仅授权环保部门面对信息公开申请“可以”给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联系信息,实践中却使大量环保部门以此为挡箭牌,拒绝了公开环评文件的法定义务。
面对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本身的公信力就有待提升,环境法治的环境并不完善。该条款将加剧这一问题,使得越来越多的公众求助于非制度化的途径解决问题,所有环境纠纷进入法律体系不到百分之一,形成了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将使更多的环境纠纷远离制度化解决途径,造就潜在的对立情绪。
最后,该条款的规定与“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南辕北辙。
经过长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积累,一方面今天中国面对愈演愈烈的污染危机和生态挑战,“美丽中国”的任务艰巨,难度大,需要更多社会与制度力量的参与和解决;另一方面从政府到企业公众,各方都认识到了传统环境管理模式的局限,以及环境管理综合改革的必要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司法创新孕育而生——从2007年前后迄今已在祖国各地建立起数十家环保法庭,审理过多起知名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而“公益诉讼”本身是环境司法创新中的普遍规定和核心内容。其中贵阳市、云南省和海南省等地方司法创新规定,都没有针对环保组织提出如此具体的要求。该条款背离了实践总结,武断规定,忽略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忽略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要求。
“公益”顾名思义,代表是社会公共群众的普遍利益。公益诉讼的代表,当然应当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自发形成的环保组织。公益诉讼,是群众路线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创新性延伸,是现代治理理念对于公众参与的核心要求和最后保障。如果该规定实际上将公益诉讼的门槛设的高不可攀,刻意拉开公众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距离,无异于自绝于群众,背离法治的要求和司法创新的发展趋势,使美丽中国的梦想变成遥不可及的梦。
在此历史攸关的时刻,我们衷心呼吁审议立法的各位委员、常务委员,倾听在实践第一线推动环境法治工作的环保组织的意见,重视本次修改可能带来的重大影响,审慎考虑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为了美丽中国在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下加速到来,请不要让该条款成为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法的历史遗憾!
此致
敬礼!
自然之友
20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