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开采协议就是由富油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这项协议允许外国石油公司拥有一块土地或水域进行石油勘探作业。多年之后,这些开采协议就会被修改。直到20世纪60年代左右,石油公司才能够在一个所在国政府极少干涉的环境下开展石油作业。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得到一种特许权,据此,他们可以开发新的油田。通过一项“特许权”,石油公司往往可以长期拥有大面积的土地,并可以获得免税权。比如,在20世纪上半叶,委内瑞拉政府就曾给一些石油公司99年的开采特许权。作为交换,石油公司按比例将盈利交给该国政府,即“矿山使用费”。当事国的政府接收一定比例的石油公司所交的利润(通常为12%~20%),这是根据“交易价格”或者是由石油公司所预测的价格来确定的。一旦协议被签署,当事国政府就可能发现“市场价格”——国际市场上实际销售的石油价格是比较高的,而且那将会给他们带来更高的“矿山使用费”的收入,这已成为石油公司和当事国政府之间矛盾的主要根源。因为后者会有“上当受骗”的感觉。
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许权的古老形式已经被一种带有开采协议内容的更为现代化的特许权代替了。征用土地一般被分为按照经纬线划分的“区块”。区块最常用的是界定海上石油和天然气田。一项特许权协议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已被明显地缩短了。比如在委内瑞拉,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矿山使用费的额度提高了,而特许权的有效期限则被缩短了。由委内瑞拉政府发放的特许权允许石油公司有6年的勘探和30年的开采权。任何在勘探期间未能使用的土地将会被政府收回。适用于委内瑞拉的特许权都符合当时一些特许权的标准。今天,有3种基本类型的开采协议,允许石油公司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时间内拥有勘探、开发、运输和销售的权力。
当事国开发协议的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征税及征取矿区使用费。第一种类型是“现代特许权协议”,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专有的、适用其本国石油行业各方面的特许权的时间范围(一般为20~40年)。在这一协议框架下,国家的机构主要履行法律的执行,保护环境与工人。特许权协议包含一种“放弃条款”,迫使外国石油公司将已开发了的土地退还给当事国政府。比如在挪威,一项特许权的有效时间为6年,而且有可能更新(变得更短)。“放弃条款”要求在特许权过期后将50%的区块面积归还政府。石油公司在当事国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石油作业,则该国政府不会干涉。“共同分享协议”包括了石油公司与当事国之间的共同投资。这可按多种形式进行,但都是以合同方式执行的。最后一种类型为“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服务合同”,主要由那些不情愿让外国石油公司在其本国石油工业中从事大规模投资的国家使用。通过这种合同,外国公司同意为当事国的国有石油公司提供一种直接付费的特殊服务。这些服务常常包括需要高级熟练技术工人的石油作业以及与相关地球物理研究或从事高难度开发的配套技术。石油开采合同一般由石油公司与当事国政府签订,而且这类合同并不总是令双方都满意的。通常的情况是,当事国往往会感到失望和不满。